專注企業債務紓困與價值重組的實戰筆記?服務銀行、AMC、政府平臺及民營企業?涅槃貸 3.0 開創踐行者?以 “鐵算盤、鐵賬本、鐵規章” 重塑信用。
作者:史琦 管輝寰
來源:君合法律評論(ID:JUNHE_LegalUpdates)
寫在前面:討論的意義和內容
越來越多的金融糾紛涉及擔保爭議,尤其是基礎債權中資金投向房地產項目、光伏項目等過去十余年間經歷市場波動的行業。隨著經濟轉型的不斷深化,不少遺留的歷史問題逐步暴露,如業務高速發展階段,為向某一特定主體發放款項而進行的“轉貸”“過橋”操作,或為解決企業還款壓力、維系經營而開展的“債務重組”等。在這些場景中,保證人的角色尤為特殊,多為債務人的關聯方或實控人。在企業極速擴張的背景下,債務人自身體量足以覆蓋金融債權,擔保人更多作為“增信措施”的一環,僅停留于基礎債權后附的書面材料中。很長一段時間內,各方焦點多集中于基礎債權的成立、效力等核心問題,較少真正將資金回收的期待寄托于“保證人”;而當債務人因行業市場波動、經營不善等問題無力償還債務時,對“擔保人”如何追責的現實意義便愈發凸顯。
結合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尤其一審、二審、再審階段出現不同裁判觀點的典型爭議,不難發現:無論交易結構如何設計、安排,在審查認定擔保是否成立、擔保人應否擔責時,大量爭議問題具有高度共通性。因此,與既有討論視角有所區別,我們不再單獨拆解某一特定交易結構,而是聚焦當下司法審查中的核心共通問題逐步探討,以嘗試揭開面紗,尋求。
一
金融債權中的保證意思表示是確認保證關系是否成立的前提
保證合同具有從屬性,與基礎債權設立的合同相關聯,保證人以其責任財產對約定范圍內的債務向債權人承擔責任,這類約定、承諾本身將使原本獨立的第三方成為債務償還的主體之一,因而保證的意思表示需要“清晰”“明確”。
與“人保”不同,采用物的擔保往往更容易認定擔保的意思表示。在應收賬款質押等權利擔保大范圍運用之前,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動產擔保往往具有較強的“直觀性”,對于特定物的依法登記、或物理意義上的控制,使當事人擔保意思得以更為清晰的顯現,這也是緣何在較多金融糾紛中,涉及意思表示爭議的更多集中于“人保”方面。
在由金融機構參與的各類結構性融資中,由于某一交易往往需要通過一系列復雜合同構建,在業務快速擴張的時期,通過各類新型、非典型的“擔保”,迅速完成增信,促成交易達成,這些“擔保”的協議條款、構成模式各異,也造成在出現債務爭議時,各方對于是否真正存在“擔保意思”各執一詞。這些爭議的產生很多與交易細節的安排有關,架設結構越復雜、運用金融工具越多,產生意思解讀爭議的風險就越高,如商業銀行向某集團企業進行5億元貸款發放,可能將5億元貸款總額拆分為5筆,分別向集團企業中的5家發放,分別簽訂借款合同、設立相應擔保,在該金融債權的結構中,涉及數個債務人和保證人,每一保證人的意思表示就顯得尤為關鍵,單一保證人對哪一份合同、哪一項債權提供保證就需要分別確認;又如,在房地產等實體項目合作中,引入信托、私募基金等進行融資,由融資主體與金融機構“對賭”,融資主體的控股股東、實控人或者其他項目合作方提供“差額補足”,再由融資主體的關聯方提供“反擔保”等,這一系列的協議約定中將大量涉及“保證意思”的辨析問題,這類辨析往往直接決定各方責任邊界,也是案件審理的核心難點,因此,不少實踐爭議中,司法機關都會首先核實擔保的意思表示情況,我們總結了如下幾類較為常見的情形。
1.一般協議中的“保證意思”。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對于保證合同的規定,保證的構成要件是清晰的,學理概念的辨析可能主要集中于“債務加入”“獨立承諾”等等,而對于提供“保證”的當事人,可能將主張條款內容屬于“款項償還方式的約定”“支付順序的約定”等,以便援引更多的抗辯權,實現脫責目標。無論是判斷“保證”或其他法律關系,首先需要解決的必然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問題。由于意思表示的解釋是幾乎所有商事爭議中都會面臨的通識類問題,在保證的意思解釋上,也同樣適用《民法典》“意思表示”一節和“合同編通則”一編的規定。較多案例反映出,司法機關的審查重點集中于約定的內容“是否為保障債權的實現”“是否到期或者觸發條件時即承擔責任”,例如在一宗入庫案例中,債務人設立資產抵押、股權質押,而擔保人承諾如出現未履行還款義務時,由擔保人按照特定價格收購抵押物、質押物,青島海事法院最終認定,該承諾實質上是為了提高抵押物和質押物變現能力的增信措施,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作用,其性質屬于“非典型保證”。1
如果更進一步,需要在“保證”“債務加入”等責任性質之間進行界分,則有可能需要回到法律規定的一般規則進行“推定”,對此,立法傾向也進行過調整,從原《擔保法》到《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法益保護由傾向于債權人一方,逐步轉變為平衡債權人和擔保人的利益,綜合進行責任性質評價。2
2.反擔保中的“保證意思”。反擔保要求反擔保的方式可以是原債權債務中的債務人提供物保,但如果是以“保證”方式進行反擔保,則需要由其他第三人提供,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由債務人的關聯方簽訂合同、提供反擔保。同時,由于反擔保的特殊性,反擔保的成立結構與一般擔保一致,而實質要件卻需與“保障原擔保人的追償權實現”相關,因此,并非所有名稱為《反擔保協議》的文件都具有擔保的意思。
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見,原擔保人的追償權在其向債權人履行擔保責任后產生,為此,理論上,反擔保人的擔保義務也從此時開始履行,即真正意義上的反擔保約定,是由債務人承諾在原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后,以特定物或第三人保證向其承擔責任、而實踐中,如果“反擔保協議”的安排是當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原擔保人、反擔保人都向債務人直接履行,那么,該約定的內容則更趨近于債務加入或數個債務人的內部責任劃分等,與完整意義上的反擔保存在一定差異。這種不同性質的認定會進一步影響各個主體所能行使權利、援引抗辯的具體內容,司法機關審查、評價時,可能更關注交易結構的全貌和多份協議之間的關系,以此判斷在名義上的反擔保中,是否具有明確的保證意思。
3.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中的“保證意思”。從已經公開的裁判案例觀察,差額補足協議可能是金融糾紛中涉及爭議最為廣泛的一類擔保方式。由于監管規范、合規管理等要求,較多涉及金融機構參與的資金融通中,都可能存在一方或多方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的情況,相應協議文本的約定也全然不一,其中多數都圍繞增加資金的支付主體展開,不少語意不詳的條款如果脫離整體交易,很難準確界定真實意思。
《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法律性質認定的一般規則,填補先前《擔保法》時代的規范空缺,并給予了較大的個案裁量空間。從近年的裁判案例來看,司法機關在審查該類協議中的“保證意思”時,已經較少從文義簡單判斷,無論協議文本中是否包含“保證”“擔保”的字樣,都不影響對實體責任的認定。3司法機關更為實質的考量要素圍繞:1.該責任承擔具有從屬性或獨立性;2.責任承擔是否先后順序;3.責任承擔后是否具有追償權。4同時,還可能考量責任認定是否不符合當事人簽訂協議時的合理預期。5
二
保證意思表示的作出是否具有“獨立性”影響保證的法律效果
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要件的評價標準相同,本文所討論的金融債權語境中的“擔保意思”同樣需要考量意思真實,而這種評價標準更為具象,司法機關可能將重點圍繞兩個方面的事實進行審查,判斷保證意思表示是否獨立、真實。
1.保證人對于款項發放、真實用途是否知悉。借貸合同所載的“資金用途”與實際用途不一致的情況較為普遍,較多情形中,金融機構會通過“借新還舊”的方式對于原本的金融債權予以處理,這將造成擔保人對債務清償的判斷,進而影響其是否提供擔保的意愿。因此,擔保人是否在清楚知曉借款用途的前提下作擔保意思是司法審查的重點之一。
早在2000年《擔保法》仍在施行的時期,最高法院出具〔2000〕經他字第7號復函,就曾指出,債權人與債務人未將借貸真實用途告知,致使擔保人在不知情的狀態下簽訂擔保合同,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這一司法意見的觀點至今仍延續適用,如(2023)蘇02民終1462號案件中,無錫中院認為,貸款發放中,存在金融機構領導收受賄賂、違規放貸等情況,金融機構作為債權人卻仍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實質向擔保人轉嫁風險,擔保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6
2.保證人是否因被脅迫等原因作出擔保意思。關于擔保人受到脅迫作出擔保意思時如何處理,《擔保法》《擔保法解釋》曾經采用“脅迫-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為無效”的規范邏輯,但隨著《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實施,受到脅迫的擔保人所作出的擔保行為并不必然無效,擔保責任也不必然免除,而是需要擔保人依法行使撤銷權、消解擔保意思,將潛在的擔保責任轉化為締約過失責任,然后再按照過錯情況確定責任承擔。7
不過,對于擔保意思是否真實、獨立的審查,仍然是司法機關關注的重點,在結構性融資中這種“半推半就”式的保證,頗為常見,如商業銀行會要求放款前,必須由債務人的大股東、實控人、甚至法定代表人提供個人保證,而為了盡快取得資金,多數主體均會按照要求簽訂相關協議文本,但在真正涉及保證責任承擔時,各方又會對于保證意思是否是獨立作出的產生爭議。個案中對于“脅迫擔保”的認定,可能包括物理意義上的威脅8,也可能包括心理意義上的壓迫、脅從,如利用自然人領導身份9、法人間控制關系等。但從既有案例中看出,司法機關對于脅迫情形的審查、認定標準較為嚴格,往往將結合參與各方關系、資金借貸背景、簽訂合同經過等綜合判斷。
三
公司提供保證時對于意思表示將進行特殊審查
實踐中,對于公司提供保證的爭議討論更多集中在“擔保行為是否發生效力”“何種情形屬于越權擔保”等問題,卻較少關注其中的“保證意思”辨析,尤其是保證意思應當由哪一機關作出,股東會、董事會、法定代表人個人分別作出不同意思時,應以哪一意思作為公司的意思。按照《公司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是法律規定的公司保證意思的形成機關,而一般情形中,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東單獨作出的保證意思,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實意思。
1.法定的公司意思機關。我國公司法對于公司主體的性質采“實體說”,而法定代表人僅作為公司的意思機關之一,與公司主體間并不成立代理關系。大多數裁判案例中,司法機關主要審查的重點仍在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的狀況,其中暗含對于公司保證意思機關的認定,在上市公司的保證糾紛中,這樣的司法裁判邏輯更為清晰:如上市公司沒有向債權人提供股東會決議,但公開披露的信息載明擔保事項已經股東會決議,此時,也認定債權人與上市公司間的擔保成立。
當然,在意思形成后,仍需要公司這一主體對外作出意思表示,這通常體現為保證合同的簽訂。實踐中曾出現過這樣的案例,公司股東會已經作出同意擔保的決議,但公司未與債權人另行簽訂擔保合同,僅將加蓋股東和公司印章的決議交予債權人,該擔保關系是否成立。該案件引發的討論即公司擔保意思的表示過程應當如何作出。最終,最高法院認為,公司意思表示的過程,原則上包括作出股東會決議、內部工作人員執行股東會決議,和以公司名義向特定主體發出意思表示載體兩個階段。缺少任一環節,該意思表示都是存在明顯瑕疵的。10
2.為控股股東、關聯方提供保證的意思形成。在公司對外提供保證中,較為典型的一類情形便是為關聯方提供保證的問題,依《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公司為股東或實控人提供保證時,意思機關為股東會,且需要進行特別決議,排除關聯股東、由其他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通過。在集團企業向金融機構進行結構性融資時,涉及的多為此類情形。
對于該類爭議,司法意見進一步明確:公司為股東或實控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擔保,也屬于需履行特別決議程序的關聯擔保。這一認定實質上是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防止控股股東濫用控制權,未經合法程序將公司財產用于為關聯方債務提供擔保,損害公司及中小股東權益,細化了此類情形中公司保證意思的形成機關和程序要求。11
值得關注的是,如果控股股東或關聯股東在表決時沒有進行回避時,形成的公司意思是否存在瑕疵,作出的保證是否無效?最高法院在部分案例中所持的觀點較為一致,認為應實質審查在排除控股股東、關聯股東表決權后,剩余表決權情況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果仍能通過保證的決議,那么公司提供保證的意思也應當予以確認。12
小 結
“保證意思”作為保證關系成立的核心前提,看似是簡單的意思表示認定問題,實則貫穿金融擔保糾紛的全流程,其辨析不僅涉及法律條文的適用,更需結合交易背景、協議約定、各方行為等綜合判斷。在金融創新不斷深化、交易結構日趨復雜的當下,無論是金融機構、債務人還是保證人,均應重視保證意思的明確性與真實性——金融機構需審慎核查保證人的意思表示,避免因約定模糊引發爭議;保證人需清晰知曉自身承諾的法律后果,杜絕“盲目擔保”“被迫擔保”;債務人也應規范擔保安排,避免因擔保意思瑕疵導致增信措施失效。下一期,我們將聚焦“保證效力的認定問題”,繼續探討越權保證、保證無效等常見爭議的司法裁判思路,敬請關注。
[1] 青島海事法院作出的(2020)魯72民初2175號民事判決,入庫編號2023-10-2-103-003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編著:《中國民法典適用大全·合同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3] 如河北高院(2023)冀民再100號案。
[4] 如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47號案。
[5] 如北京高院(2022)京民申6836號案。
[6] 同類案例還有(2017)最高法民申2457號、(2015)民申字第2421號等。
[7] 《法律適用》專訪組:《關于民商事審判中的法律適用統一與系統思維——訪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劉貴祥(下)》,載于法律適用微信公眾號2025年11月4日。
[8] 如(2020)蘇07民再10號案件中,擔保人受到非法拘禁。
[9] 如(2024)渝0153民初3937號
[10] 見葛洪濤、劉靜(執筆人):《專業金融機構持有載明抵押意思的股東會決議時的法律適用》,載李少平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八條的理解與適用意見。
[12] 如(2016)最高法民再128號;(2019)最高法民申3163號。
史琦 合伙人
業務領域
爭議解決
管輝寰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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