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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輪候查封對首封法院執行數額范圍外的解封享有查封效力!

金融審判研究院 金融審判研究院
2021-11-24 16:16 4712 0 0
人民法院對已查封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

作者:初明峰、張款、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除參與分配及存在優先受償權等情形外,訴訟保全的先后順序即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的受償順序。人民法院對已查封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但對于查封財產超過首封法院有權執行的數額部分,在首封法院解封后輪候法院對余額取得查封效力。

案情摘要

1. 2013年2月4日,徐惠平因申請宜興法院凍結軍達公司對張渚鎮政府享有的1500萬到期債權。同日,宜興法院向張渚鎮政府作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2. 2013年3月22日,宜興法院調解確認軍達公司結欠徐惠平1300萬元,軍達公司應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

3. 2013年4月11日,原告韓旭芳因與被告軍達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輪候查封了軍達公司對張渚鎮政府享有的上述1500萬元到期債權中的1270萬元。

4. 2013年4月15日,徐惠平以其已經與軍達公司協商自行交付為由,申請解除對上述到期債權的查封,同日張渚鎮政府向徐惠平支付1500萬元。

5. 2014年10月16日,韓旭芳所申請執行法院作出(2014)崇執字第1559號《責令追回財產通知書》責令張渚鎮政府追回已被凍結的1270萬元。

6. 張渚鎮政府不服,向崇安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被駁回,再向無錫中院提出復議,無錫中院支持了張渚鎮政府的部分請求,同時認定張渚鎮政府在首封法院執行數額外的超付的194.51萬元部分系擅自支付,韓旭芳不服向江蘇高院申訴,江蘇高院駁回韓旭芳的申訴。

爭議焦點

張渚鎮政府向徐惠平支付款項的行為是否屬于擅自處分被法院凍結的1270萬元?

法院認為

本案中,宜興法院在徐惠平案件審理過程中,首輪查封了軍達公司對張渚鎮政府的1500 萬元到期債權,在宜興法院(2013)宜張商初字第 0036 號民事調解書生效后,徐惠平與軍達公司通過協商請求宜興法院解除對上述 1500 萬元到期債權的查封以便自行履行。據此,宜興法院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向宜興市張渚鎮財政所發出《解除查封(扣押)令》,宜興市張渚鎮財政所當天即向軍達公司支付 1500 萬元,軍達公司亦立即將該 1500 萬元背書給徐惠平指定的公司,用以履行宜興法院(2013)宜張商初字第 0036 號民事調解書。故在徐惠平、軍達公司對宜興法院已凍結的到期債權進行處分后,韓旭芳對該到期債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韓旭芳關于因宜興法院在徐惠平案中解除了查封,故其案件的輪候查封轉為正式查封、張渚鎮政府存在擅自支付 1500 萬元情形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但因本案宜興法院(2013)宜張商初字第 0036 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債務僅為1305.49 萬元,故張渚鎮政府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額,向軍達公司超付了194.51萬元款項。對于該到期債權,因宜興法院在徐惠平案中解除了查封,故韓旭芳案中對該 194.51 萬元到期債權的輪候查封轉為正式查封。無錫中院(2015)錫執復字第 00003 號執行裁定據此認定張渚鎮政府存在擅自支付 194.51 萬元到期債權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16)蘇執監91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六條 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制作筆錄,并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法函[2007]100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請示》(京高法[2007]208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同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的,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

實務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1、韓旭芳關于宜興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對徐惠平案1500萬元到期債權的查封時,韓旭芳對該債權中1270萬元的查封是否全部自動生效?無錫中院和江蘇高院均認為,對案涉債權的查封徐惠平系首封,韓旭芳系輪候查封這是事實。徐惠平案執行過程中,債務人軍達公司自愿履行,并同意由協助義務人張渚鎮政府直接向徐惠平支付款項,宜興法院作出解除令后張渚鎮政府向軍達公司交付款項,軍達公司隨即向徐惠平支付款項,徐惠平作為法院查封財產的第一順位權利人實現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相關權益。協助義務人在首封法院有權執行1305.49萬元數額范圍內的支付行為適當,輪候者對1500萬元中的1305.49萬元輪候查封、凍結當然自始未發生查封效力。

筆者贊同上述觀點,一是徐惠平申請解除查封的目的并不是放棄對被查封債權的受償,而是為了讓軍達公司自愿履行付款義務;二是協助義務人張渚鎮政府確已履行了首封法院要求的協助付款義務;三是上述當事人自行履行的行為并沒有損害輪候查封債權人本應享有的權益。

本案的爭議焦點2,輪候查封者對查封財產超過首封法院實際有權執行數額的部分,在首封法院解封后是否取得查封效力?筆者贊同無錫中院、江蘇高院的認定,即:首封法院執行依據的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債務僅為1305.49 萬元,故張渚鎮政府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額,向軍達公司超付了194.51萬元款項。對于該到期債權,因宜興法院在徐惠平案中解除了查封,故韓旭芳案中對該 194.51 萬元到期債權的輪候查封轉為正式查封。特此推薦,供訴訟參考。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金融審判研究院”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高院:輪候查封對首封法院執行數額范圍外的解封享有查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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