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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本保證合同生效之前已存在的“舊貸”本金轉入最高額保證擔保范圍,但未明確約定保證人對舊貸的罰息、復利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僅對“舊貸”的本金承擔保證責任。
1、王和豐(保證人)和中信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將中信銀行(債權人)與科光消防公司(債務人)在本保證合同生效之前已存在的“舊貸”轉入本合同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范圍之內。
2、中信銀行與科光消防公司簽訂《轉入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清單》:221號、234號、235號、221號貸款合同項下以及4420號、4425號承兌協議項下的本金。
3、債權人要求保證人對舊貸的罰息、復利一并承擔保證責任。
王和豐對“舊貸”的罰息、復利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上述保證合同約定,“經保證人與中信鞍山分行約定,本合同生效之前由中信鞍山分行與科光消防公司簽訂的本合同附件《轉入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清單》所列的合同項下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債權轉入本合同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范圍之內”。47-2號保證合同及47-3號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為中信鞍山分行就新貸即在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間內對科光房地產公司享有的債權以及舊貸中《轉入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清單》中的債權。47-2號保證合同項下《轉入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清單》中載明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債權為:221號、234號、235號貸款合同項下以及4420號、4425號承兌協議項下的本金。47-3號保證合同項下《轉入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清單》中載明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債權為221號、234號、235號貸款合同項下的本金。
47-2號、47-3號保證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保證人應對舊貸221、234、235號貸款合同及4420號、4425號承兌協議項下的罰息、復利承擔保證責任,中信鞍山分行此項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終352號
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擔保法解釋》
第八十三條 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后,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
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高于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低于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借款業務中的最高額保證,是指債權人與保證人在約定的最高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約定,當事人在最高額保證關系中,完全可以將保證合同前就已經存在的債務納入最高額保證范圍。
本案例的裁判精神提醒債權人:在將舊貸納入新最高額保證操作中應當注意,為了更好的和更全的保障舊貸,應當明確:舊貸產生的利息、復利和罰息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均納入最高額保證范圍。否則,最高額保證人僅對舊貸的本金承擔保證責任,發生不必要的脫保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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