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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武漢杜亮律師
解讀人:杜亮律師
六、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騙取貸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為強行索要因非法放貸而產生的債務,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并罰。
糾集、指使、雇傭他人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
以上規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筆者解讀】本條系規定,從事非法放貸活動中,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刑事處罰模式,進行規定。
1、擇一重罪處罰模式。即非法放貸主體從事非法放貸活動中,觸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高利轉貸罪、騙取貸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根據其量刑與非法經營罪進行比較,采取重罪吸收輕罪方式,擇一重罪處罰。
2、數罪并罰模式。即非法放貸主體從事非法放貸活動中,觸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等,相互之間采取數罪并罰的方式。
3、作為非法經營罪的酌情從重處罰情節模式。在非法放貸主體進行索要債務時,存在糾集、指使、雇傭他人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尚構不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等,該行為作為非法經營罪的酌情從重處罰情節。本條,實際上是對上一條款進行有效補充,即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等的進行數罪并罰處罰,對于沒有構成的,則作為非法經營罪的從重情節處罰,對非法放貸主體的非法行為進行有效打擊。
4、例外情形。以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為相關的處罰調整或變化,預留制度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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