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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修訂系列解讀二】投資者保護制度與中國式集團訴訟開端

時貳閆 時貳閆
2021-07-20 12:05 4527 0 0
本次新《證券法》新增第六章節為投資者保護,本章節共涵蓋八個條文,作出非常多制度上的創新,可謂是本次《證券法》修訂的一大亮點。

作者:閆威

來源:時貳閆(ID:yantwelfth)

本次新《證券法》新增第六章節為投資者保護,本章節共涵蓋八個條文,作出非常多制度上的創新,可謂是本次《證券法》修訂的一大亮點。

包括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有針對性的做出投資者權益保護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東權利代為行使征集制度;規定債券持有人會議和債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糾紛的強制調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其中尤其值得關注的是,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的創新,新增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為受害投資者提前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譽為中國版的集團訴訟。這些內容將對于后續投資者訴訟維權活動產生全面影響,值得格外關注、研究。

下面將結合本次新增條文內容,展開分析。

1.第八十八條——明確了證券公司投資者適當性原則,強化證券公司銷售責任

一方面明確了證券公司向投資者銷售、服務過程中的適當性義務,即充分了解投資者的基本情況、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如實說明證券、服務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投資風險;銷售、提供與投資者上述狀況相匹配的證券、服務。該部分內容是對九民紀要適當性義務規定的落實與完善,但該范圍是否涵蓋承銷和經紀業務目前尚待明確。

另一方面,明確了證券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造成投資者損失的賠償責任,但若投資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導致證券公司未能盡到適當性義務,是否能免除證券公司責任呢?這一點在本條文中尚未明確,其僅在第二款提及投資者拒絕提供信息的,證券公司應當拒絕提供服務。因此,未來這一條款適用上,仍需進一步細化明確,否則具體適用中會存在問題。

2.第八十九條——確立普通投資者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在這一條文第一款中,首先根據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因素將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但這一劃分標準需要進一步明確,目前僅依靠這一條文內容無法進一步細分。

其次,就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糾紛,規定舉證責任在證券公司,即明確證券公司過錯推定責任。

最后,這一條文落實實施,將極大便利未來證券投資者維權活動,降低投資者舉證難度,在具體證券糾紛案件中,證券公司將面臨更大舉證風險,需在日常經營過程中,保存相關證據材料,避免因證據不足,導致自身承擔賠償責任。

3.第九十條——試水公開征集投票權

就公開征集投票權內容,新《證券法》分別用第90條和第199條進行規范,具體包括:(1)適格征集人:董事會、獨立董事、1%表決權股東、投服中心ISC(2)禁止有償或變相有償征集,違者警告可罰50萬以下(3)作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公開請求上市公司股東委托其代為出席股東大會,并代為行使提案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

這一條款的設計出發點是好的,即希望通過公開征集投票權的方式,讓征集人自行或委托其他機構參與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行使提案權、表決權,以保障股東合法權益,對上市公司行為進行監督制約。

但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要實現公開征集投票權,需解決以下幾點問題:

第一,《公司法》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也就意味著不修改公司法關于股東大會最低有效出席表決權比例,將導致征集投票權設定難以落地。

第二,征集投票權主體范圍限定為董事會、獨立董事、1%表決權股東、投服中心ISC,不利于自發的代理投票權征集活動。

第三,明確禁止有償征集,將加劇征集投票權的難度,這一限制過度理想化。

因此,這一條款內容能否真實發揮作用,需要進一步的完善與配套。

4.第九十一條——現金股利分配要求

這一條款設計,是針對部分上市公司雖實現盈利,但長期不分配股利,損害投資者權益的情況。因此,本次新《證券法》要求上市公司要在章程中明確股利分配安排和決策程序,在當年稅后利潤在彌補虧損及提取法定公積金后有盈余的,要及時按照章程要求分配股利。

這一規定,將有助于后續投資者對長期不分配股利的上市公司維權活動,可依舊此條文內容,要求上市公司履行分配股利義務,并賠償因延期履行,所導致的損失。

5.第九十二條——債券持有人保護機制

該條款主要確立了債券持有人會議制度及債券受托人制度,其中明確規定債券發行人未能按期兌付債券本息的,債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清算程序。這一內容,為后續債券受托管理人參與訴訟及清算程序提供了便利。

6.第九十三條——受托協議先行賠付制度

該條款規定“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或者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的證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資者保護機構,就賠償事宜與受到損失的投資者達成協議,予以先行賠付。先行賠付后,可以依法向發行人以及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該條款同樣是個難以落地執行的條款,其出發點極好,希望通過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的證券公司與投資者協商,就發行人對投資者造成的損失先行賠付,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但問題在于,這些主體在未被強制要求先行賠付的情況下,并不會承擔起賠付責任。所以,其實施效果注定不樂觀,可能成為一紙空文。

因此,這一條款在無證監會強制力支持的情況下,更多是一種理想化的倡導,實際意義不大。后續能否發揮作用,取決于對這一條款的變通完善,比如以賠償基金制度替代先行賠付,賦予先行賠付強制執行力等。

第九十四條——投資者保護機構深度介入投資者權益保護

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依申請介入調解

投資者與發行人、證券公司等發生糾紛的,雙方可以向投資者保護機構申請調解。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證券業務糾紛,普通投資者提出調解請求的,證券公司不得拒絕。

第九十四條第二款:支持訴訟

投資者保護機構對損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支持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直接起訴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投資者保護機構持有該公司股份的,可以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限制。(連續180日持股1%以上)

這一條款內容對于后續證券糾紛案件將產生深遠影響,其充分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作用,為其介入投資者權益保護活動掃清了障礙。

但就投資者保護機構依申請介入調解的規定需要進一步細化,尤其是其調解結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投資者可否依據其調解文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否則無強制執行力的調解,將無法真正解決矛盾,反而不利于投資者維權活動。

第九十五條:中國版證券集團訴訟確立

第九十五條關于代表人訴訟(中國式集團訴訟)的規定,一方面是對九民紀要第八十二、八十三條內容的銜接落實。另一方面,是吸收西方集團訴訟優劣勢的中國特色版本。其具體規定如下:

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

對按照前款規定提起的訴訟,可能存在有相同訴訟請求的其他眾多投資者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該訴訟請求的案件情況,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投資者發生效力。

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并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依照前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但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該訴訟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中國式證券集團訴訟前提有三:第一,投資者對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第二,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第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同時為方便投資者開展集團訴訟,在第三款中提到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投服中心作為代表人參加的訴訟中,將受到法院判決、裁定約束的投資者范圍:明確委托投服中心的投資者+投服中心向法院登記的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的投資者。

對比美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我們可以看出中國式集團訴訟的優勢所在。美國證券集團訴訟是以律師為主導,律師來找原告,選出不選進,一事不再理,維權收費方面一般采用風險代理的方式,導致濫訴情況極為普遍。被告方往往采用和解方式,解決爭議,和解金往往由保險金承擔,最終由股東買單,無法真正起到震懾作用。同時由于律師費用依賴于最終賠償款項金額,所以集團訴訟更多針對于大型上市公司,對于中小上市公司選擇性忽略。

而中國集團式訴訟是以投資者保護機構為主導,這一方面保障代理機構的中立性、客觀性,另一方面,其政府背景也避免發生濫訴的情況。因此,在這一制度設計上,具有前瞻性。

但目前中國式集團訴訟只是一個框架,其能否最終落地成型,取決于未來的司法實踐情況,尤其是最高法出臺配套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其目前面臨幾點問題,第一,法院是否會主動、積極配合第二款提到的公告登記,能否確保公告登記效果。第二,在立案登記前能否提前確定虛假陳述實施日和揭露日,如果不能提前確定,如何準確框定能獲得賠償的投資者范圍。第三,虛假陳述糾紛案件前置程序(刑事判決、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否會發生改變。以上這些問題,急需最高法在后續司法實踐中予以解答。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到新《證券法》第六章投資者保護內容將對未來證券糾紛案件產生如下六點影響:

第一,證券公司銷售或服務過程中違反適當性義務,投資者可提起賠償。

第二,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糾紛中舉證責任倒置,便利投資者維權訴訟活動。

第三,明確規定現金股利分配要求,投資者可向不分配股利上市公司追償

第四,依據先行賠付制度,投資者損失未來獲賠概率提升

第五,投資者保護機構深入介入,未來相關糾紛案件中發揮作用值得關注

第六,中國式集團訴訟確立,律師與投資者保護機構合作將大幅增加,未來證券糾紛案件解決效率將大幅提高,后續司法解釋值得關注與期待

新《證券法》的發布只是一個開端,讓我們一同關注接下來它帶給證券市場的變化,以及帶給證券糾紛案件的影響。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時貳閆”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證券法》修訂系列解讀二】投資者保護制度與中國式集團訴訟開端

時貳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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