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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建筑房地產業務部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引言
2025年3月17日,國務院發布《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以下簡稱“新版《支付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較之2020年舊版《支付條例》,新版《支付條例》在明確保障責任主體,完善大型企業付款期限、禁止“背靠背”條款,將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進行情形限縮等方面對原有條款進行完善,也新增了無爭議部分款項先行支付規定等條款,引發廣泛熱議,也對司法實踐產生深刻影響。本文中,筆者將再次聚焦新版《支付條例》中關于“背靠背”條款的適用等三大重點問題,結合法院判決予以分析。
一、新版《支付條例》下“背靠背”條款的法律適用問題
2025年新版《支付條例》新增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大型企業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60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應當按照行業規范、交易習慣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款項,不得約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為向中小企業支付款項的條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進度比例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較之2020年舊版《支付條例》,新版《支付條例》禁止了所謂的“背靠背”條款。
“背靠背”條款并非法律術語,是實務中的慣常說法,一般是由合同中負有付款義務方設置,是以其收到第三方的相關款項作為付款先決條件的條款。具體到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通常指分包合同中約定,總承包人與發包人進行結算且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其核心是以發包人支付為前提。近年來,立法及司法實踐對“背靠背”條款的認定經歷了“允許——限縮——禁止”的觀點轉變,以下是具體分析。
(一)允許:基于意思自治原則,認為其屬于附條件的合法約定
1、“背靠背”條款有效
早期司法實踐中,法院多基于意思自治原則認可“背靠背”條款效力。
在【(2020)贛民終958號】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與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中,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簽訂分包合同時,其作為長期從事建設工程領域的企業對于合同中約定的“背靠背條款”十分熟悉,武船重工公司可以根據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對合同價款支付風險負擔作出理性判斷,有是否接受該條款的選擇權,其簽約行為就是接受風險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上海城建公司與被上訴人武船重工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專業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協議書、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三部分專用條款中關于合同價款支付的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
2、“背靠背”條款的適用限制
(1)發包人未付款,但總承包人怠于行使自身的權利
在【(2020)最高法民終106號】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與沈陽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背靠背”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中建一局提出雙方約定了在大東建設未支付工程款情況下,中建一局不負有付款義務。但是,中建一局的該項免責事由應以其正常履行協助驗收、協助結算、協助催款等義務為前提,作為大東建設工程款的催收義務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在蓋章確認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訴訟前,已積極履行以上義務,對大東建設予以催告驗收、審計、結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員房某的證言證實中建一局主觀怠于履行職責,拒絕祺越公司要求,始終未積極向大東建設主張權利,該情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附條件的合同中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關于‘背靠背’條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負有支付義務的主張,理據不足。”
(2)總承包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發包人的工程款結算情況
在【(2021)蘇01民終967號】中國核工業華興建設有限公司與江蘇天茂建設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問題。雖合同約定建設單位未支付此工程專用款,上訴人華興公司有權暫停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通過竣工驗收,保修期限亦已經屆滿,且華興公司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建設單位尚欠案涉工程專用款。按合同約定保修期滿后上訴人應及時付清剩余余款,故上訴人華興公司主張付款條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限縮:2024年人民法院案例庫新增涉及“背靠背”條款的案例
2024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新增三個涉及“背靠背”條款的案例,分別為:1、廣西現代物流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十八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再審案【案號:(2021)最高法民再238號,入庫編號:2024-08-2-084-011】;2、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上海賽迪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9)魯02民終8059號,入庫編號:2024-08-2-115-001】;3、中國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北京藍天基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案號:(2017)晉02民終2357號,入庫編號:2024-08-2-115-002】。雖上述三個案例裁判結果均未采納付款方關于付款條件未成就的抗辯,但實質上并未否定之前司法案例已經確認的裁判規則。
以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上海賽迪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9)魯02民終8059號,入庫編號:2024-08-2-115-001】為例。

青島市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雖然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效,但賽迪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通過竣工驗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寶冶公司應當支付賽迪公司剩余工程款。寶冶公司主張,應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條件支付工程款,在建設單位未及時支付工程款及建設單位已破產重組的情況下,本案不具備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條件。……本案中,雖然雙方合同約定,如因業主未及時支付給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時辦理完結算等原因而導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規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權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業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結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費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建設單位已進入破產程序、建設單位能否及時、足額支付寶冶公司工程款存在極大不確定性的情況下,基于公平、誠信原則,寶冶公司應當支付賽迪公司剩余工程款。一審根據涉案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的實際情況,判令寶冶公司支付賽迪公司相應工程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三)禁止:否定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間“背靠背”條款的效力
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2024〕11號),明確否定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間“背靠背”條款的效力,并細化無效后的責任規則:

新版《支付條例》新增第九條第二款進一步將“背靠背”條款的禁止性規定寫入行政法規。據此,對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間約定的“背靠背”條款效力的認定將形成較為統一的裁判觀點。
二、《支付條例》下逾期付款利率的認定標準問題
《支付條例》第十七條:“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對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約定的,約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未作約定的,按照每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本次新版《支付條例》未修訂該計算規則,該計算規則所規定的標準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工解釋(一)》”)在逾期付款利息計算規則上規定存在沖突,這種規則沖突直接導致司法實踐中裁判尺度不一,引發廣泛爭議。
(一)《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8條特別規則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該條確立了“以LPR為基準、適度上浮、可調減”的專門標準:第一,在適用范圍上,該條不再區分市場主體規模,與《支付條例》的“主體限定”形成鮮明對照;第二,在利率層面,第18條第4款予以明確,利率換算年化約為5%左右。
(二)《建工解釋(一)》第26條
《建工解釋(一)》第26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該條在建設工程價款遲延給付場景下,確立了“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一年期LPR”的法定補充利率規則:第一,該條首先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若發、承包雙方在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或結算文件中已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確約定,則法院應優先尊重當事人合意,直接依其約定計息;第二,在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第26條將計息標準錨定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LPR”,避免債權人因資金被長期占用而承擔額外融資成本。
(三)《支付條例》與相關司法解釋的適用分析
司法實踐中,目前并未形成《支付條例》與相關司法解釋在適用時孰應優先適用的確定結論,二者在適用時仍需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應具體考慮每起案件的不同情況,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發生的時間、標的的性質,損失的大小,雙方責任大小等,避免機械適用而導致難以滿足個案的公平正義。
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某物產(廣州)有限公司訴某上海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8-2-084-007)中,裁判理由處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數,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這一規定與《支付條例》的規定不一致,然司法解釋的法源來源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其效力并不直接等同于法律或法律解釋的效力,其本身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淵源,沒有位階可言,不必然適用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原則,應具體案例具體分析。”
三、“以政府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條款效力與適用爭議
2025年新版《支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較之2020年舊版《支付條例》,本條刪除了“合同另有約定”的內容,將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情形限縮至“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
在建設工程領域,“以政府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約定是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合同中常見的條款設計,在涉及政府投資或使用財政資金的項目中更為普遍。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地方性法規中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依據有關規定提出的審查建議的復函》(法工備函〔2017〕22號)從立法層面刪除了以審計作為結算依據的法律規定的要求。但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以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這類約定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實踐中遭遇“無法審計”“久拖未審”“審計錯誤”等問題時如何處理,以及合同無效后該條款是否仍可適用,長期以來都是司法實踐中的爭議焦點。
(一)政府審計作為結算依據的效力認定
1、原則有效:意思自治的體現
意思自治原則是認定“以政府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條款效力的基石。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該約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司法機關應尊重當事人對結算方式的選擇。
2、例外無效:約定不明確
盡管原則上有效,但并非所有涉及“審計”的結算約定都能被法院支持。實踐中,部分合同僅約定“工程價款按審計結果結算”“最終結算以審計為準”,或僅提及“業主審計”等模糊表述,卻未明確審計的主體是否為政府審計部門。對此,法院或認為系發包人內部審計或雙方共同委托的社會審計,從而不產生必須以政府審計為準的效力,無法推定雙方同意以“政府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如公報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號案】。
(二)政府審計作為結算依據的適用
即便“以政府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約定有效,實踐中仍可能因項目實際情況、審計程序、結果等問題,導致審計條款的適用陷入困境。
1、因項目實際情況無法審計
在某些情況下,由于項目實際情況,政府審計程序可能無法啟動或完成。例如,工程資料嚴重缺失、項目存在重大違規嫌疑、工程未完工且無法核實工程量、審計范圍與實際施工內容不符等客觀原因【如(2019)粵01民終2578號案】。
2、久拖未審、久審未決
“久拖未審”“久審未決”是實踐中最為常見的爭議情形,發包人或以審計未完成作為延期付款的理由,或無正當理由怠于推動審計程序,或審計部門無正當理由拖延審計,導致施工單位無法及時獲得工程款如【(2018)最高法民終258號案】。
對于“久拖未審”“久審未決”,法院的處理思路主要有兩種:一是推定付款條件成就,若承包人已書面催告審計機關及發包人,且發包人無正當理由拖延審計,法院可依據《民法典》第159條“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認定工程價款結算條件已具備,判令發包人支付工程款。二是準許司法鑒定,若審計拖延時間過長,法院可直接準許承包人的司法鑒定申請,以鑒定結論作為結算依據。
3、審計結果存在問題
司法實踐中,法院并非無條件采納政府審計結果,而是會對審計結果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若承包人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審計結果存在不真實、不客觀的情形,法院可不予采納審計結論,或通過補充質證、專項鑒定等方式糾正錯誤【如(2021)最高法民申1739號案】。
4、約定審計又另行簽署結算書
實踐中,存在雙方在約定“以審計為準”后又另行簽署結算協議的情形,此時需判斷結算協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4期案例中明確:在雙方當事人已經通過結算協議確認了工程結算價款并已基本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國家審計機關做出的審計報告,不影響雙方結算協議的效力。這體現了尊重當事人事后合意的司法理念,即結算協議被視為對原結算方式的變更。
結語
本文通過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三大重點問題的深入剖析,揭示了新規在回應實踐爭議、平衡市場主體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方面的重大進步。從明確禁止“背靠背”條款,到厘清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規則,再到嚴格限縮“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適用情形,新版《支付條例》展現出立法者對中小企業生存發展困境的深切關注與制度性保障決心。
隨著新規的正式施行,司法機關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必將面臨新舊規則銜接、法律與行政法規協調等復雜問題。這要求裁判者不僅需精準把握條文內涵,更需深入理解其保護中小企業、維護公平交易的立法宗旨,在個案中靈活運用法律解釋方法,避免機械司法,真正實現實質公平與程序正義的統一。
●作者:王佩瑤(律所副主任、高級合伙人)陳玫妤(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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